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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監事會之會長/理事長/社長的常見遴選疑問
理事會、監事會,又或者是理監事會的應用範圍很廣,如果你參與過學生會、家長會、公司福委會、社區管委會、股東會等等,都不難聽到這個詞彙。
始源法條是人民團體法,你去查大概會告訴你分成職業公會、社會團體(例如常聽到的獅子會、扶輪社、青商會都屬於這範疇)跟政黨法人。
這篇只解析常見的遴選制度疑問,剛好有些引用的法源依據,發現733號解釋好像曾經是考題。也分享給有疑惑的人參考。
我個人見解認為,其實依據人民團體法組成的團體,在很多事情上的本質,都大同小異。
我不是專業的法律人,但很關心大多數人的權益問題,這篇剛好是之前參加獅子會時候,發現同樣是理事的一些人,也有在查法條,所以我有稍微給其它人看過內容,本來我想說等時機到了再拿出來,但是當很多人認為時機到了,希望我拿出來,我選擇退出獅子會(❍ᴥ❍ʋ)
下面也會分享一點參加社會團體碰上,你認為不合理又不合法的事情時,你可以應對的方式。
Q:理監事會可以決議理事長的遴選制度嗎?
A:當然不行。
法律用語,可能我會寫的舉例長這樣『20–21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中,第九項臨時動議之「提案1:本會會長遴選辦法」通過應為無效,遴選制度之建立入情入理,然其構成要件與決議程序,理事會無權決議,該提案應交送會員大會決議,並將決議結果列入章程。』
但白話意思就是,這是會員的權益,不是理事會自己舉舉手,決議一下就可以的,順便把時間地點哪一條決議寫清楚。
法源依據,是人民團體法第41條【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,得於其章程另定之。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。】亦即職員可以用章程規定職員遴選之事項及程序,但是相關規定事項須經主管機關的核准。
既已說明須由章程規定,章程之變更,按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一款【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】須經由以下程序【人民團體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應有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】。
Q:理事長/會長/社長,人民團體法第17條上不是寫說,由理監事會投票互相選,來決定的嗎?可以由會員直接選舉?
A:再更仔細去看清楚相關法條,有一則大法官釋憲,是2015年10月30日公布之第733號解釋。裡面很明白告訴你,社會團體並不受該項規定的強制性限制。
再者,原先法條限制了職業公會遴選理事長的方式,只能經由人團法第17條選舉而出,但大法官釋憲第733號告訴你,你想全部會員直接選舉也可以,用章程訂定規定選舉也可以,又或者直接按照人團法第17條由理事/常務理事互選也可以,都不違反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的精神。
但是,如果你強制規定只能按照人團法第17條的方式選舉出理事長,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,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。